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096,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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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身分,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截至112年5月2日止,尚餘74,8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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