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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晨暉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不詳人士指定地點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包裹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收取訴外人楊博文所寄出所內含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寄至指定地點,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2日21時44分匯入168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因而受有168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去領包裹,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並未詐騙原告,故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開領取並轉寄內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內容以觀,綽號「小加」之人係以TELEGRAM內秘密對話方式委託被告領取及轉寄該內容不明之包裹,而現今社會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超商亦多與物流業者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平易近人,民眾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物流業者據點寄件及領貨,若非領取或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實無刻意以秘密對話方式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並再行轉寄之必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此方式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行為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益見被告於領取前開包裹之際,對於包裹內物品可能為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物,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況依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所示,被告係依綽號「小加」之人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收件人不明之包裹,並於領取後將之轉寄臺中,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而無另行委請被告領取後再行轉寄之理,堪認被告對其領取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乙節,應當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其與綽號「小加」之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收受其轉交包裹之人之真實身分亦毫無所悉,則被告既已得預見其領取包裹內物品係用以規避查緝而為財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工具,復於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依他人指示領取身分不明人士之包裹並將之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包裹內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縱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上開領取並轉寄內有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存款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00元,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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