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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黃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巷與承德路3段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儀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409元(其中鈑金費用:16,640元、烤漆費用:19,929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儀瑄,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但伊並不是全責。
伊是在合法的地方變換車道,伊正在變換車道時,發現B車車速很快,所以伊有停下來讓行,但A、B兩車還是發生碰撞。
伊沒有辦法判斷對方有無超速,但伊當時是停止禮讓對方狀態。
伊認為當時B車時速不止10公里,但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伊認為本件B車受損輕微,維修費不應該這麼高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第9項至12項伊認為工時太高,工資也不合理。
B車受損只有左側一小節,但烤漆工資就要19,929元,故伊認為是經銷商為業績擴大B車受損情形,且事隔了1年多後才通知伊,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網頁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車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而B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 、B 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A 車確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而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黃儀瑄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中伊並不是全責。
伊是在合法的地方變換車道時,發現B車車速很快,所以伊有停止下來禮讓B車,但A、B兩車還是發生碰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致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費用為42,409元(其中鈑金費用:16,640元、烤漆費用:19,929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部分項目工時太高,且工資及烤漆費用均不合理,且原告事隔了1年多後才通知伊,也不合理云云,惟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估價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即B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0日)之2日後即已進廠估價維修估價,被告空言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4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4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6,640元及烤漆費用19,929元,共計37,41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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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0×0.369=2,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0-2,155=3,685
第2年折舊值 3,685×0.369=1,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5-1,360=2,325
第3年折舊值 2,325×0.369=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5-858=1,467
第4年折舊值 1,467×0.369=5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7-541=926
第5年折舊值 926×0.369×(3/12)=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6-8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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