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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李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某時,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27日11時58分許、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原告所受詐欺之金額應由犯罪集團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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