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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胡睿行
被 告 馮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92年1月10日生,其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於112年1月1日因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之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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