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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2月22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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