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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158號
原 告 連惠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到院,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另原告應具狀說明所稱交割差額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柒元之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佩君」,然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君鳴,並非原告所稱之陳佩君,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到院,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另原告應具狀說明所稱交割差額30,867元之計算方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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