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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連銘鋒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缺乏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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