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救,2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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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武玫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5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卡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111年度領有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940元及營利所得11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開起訴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重大負擔,則其究否窘於支付1,000 元裁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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