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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胡雯琦
被 告 施懿峯
陳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雖經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而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能以原物分割,僅能變價分割,而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併拍賣將能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合併拍賣以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乙情,此乃共有物分割及變價之問題,並非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不得實現滿足其執行債權。
又本院前於112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原告僅具狀陳述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未就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主張之事由,尚無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堪以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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