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20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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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連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0號之2房屋及其圍牆、電動鐵門內之使用範圍,分別無權占用823地號土地27.55平方公尺、825地號土地83.63平方公尺,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如附圖所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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