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
-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且不依規定
- (二)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林世權自橋下
- (一)原告林王麗部分:
- (二)原告林蓂芬部分:
- (三)原告林晢雍部分: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王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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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林王麗卿 住○○市○○區○○街00號3樓
林蓂芬
林晢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賴諺勳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麗卿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蓂芬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晢雍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麗卿新臺幣(下同)6,62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晢雍2,59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麗卿9,42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晢雍2,16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西路225巷之交岔路口(臺北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行人林世權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民權西路。
被告雖見狀向右閃避,惟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左手臂仍碰撞林世權之身體左側,致林世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昏迷狀態,終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告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分別為林世權之妻、女、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林世權因而死亡。
使原告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林王麗卿因而受有扶養費用7,125,5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共10,125,579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699,400元(原告3人共領取強制險賠付2,098,199元;
故原告3人各扣除1/3即699,4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林王麗卿9,426,179元;
原告林蓂芬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400元、殯葬費用244,9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2,448,39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699,4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林蓂芬1,548,990元;
原告林晢雍則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77,200元、救護車費用10,1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89元、醫療照護費用588,906元、殯葬費用6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共2,864,795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業已賠付之699,399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林晢雍2,165,3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 、192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王麗卿9,42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蓂芬1,54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晢雍2,16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外側車道與民權西路225巷之交岔路口,該處位於臺北橋下,上方有高架橋樑結構穿越,橋下前方、左方遮蔽處視線昏暗,無遮蔽處透光又過於明亮,左側為橋樑下方涵洞通道,導致明亮落差過大,無法直視橋下陰暗處,林世權自橋下左側陰暗處衝出並闖紅燈,對伊而言,不僅視線已有障礙在先,且係難以預測之事。
又伊雖以時速57公里超速前行,但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故伊僅超速7公里,並非重大惡意之交通過失。
再者,林世權係以小跑步方式闖紅燈,穿越途中,其身體前傾、腳步及重心不穩即將向前跌倒,適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時致左後照鏡勾到林世權身體某處,縱伊當時有依速限50公里行駛,仍難以有效煞停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況林世權高齡84歲,且係於出院8個月後始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刑事判決未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權歸屬,逕認伊為肇事主因,林世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比例為伊60%、林世權40%顯有違誤。
至就原告林蓂芬、林晢雍請求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
至原告請求醫療照護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至原告林王麗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王麗卿僅提出其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證明,並未提出需人照護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林王麗卿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況林世權死亡時為84歲,而我國國人男性健康平均餘命70.90歲,故原告林王麗卿以林世權餘命尚有7.8年據以計算扶養照護費用,並不可採。
縱認原告林王麗卿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由林世權、原告林蓂芬、林晢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非由單獨林世權負擔扶,而將扶養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
此外,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3人業已自保險公司領得2,098,19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於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中分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超速且不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左手臂碰撞林世權之身體左側,致林世權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昏迷狀態,於111年4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戶籍名簿、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林世權自橋下左側陰暗處衝出並闖紅燈,伊僅超速7公里,並非重大惡意之交通過失。
再者,林世權係以小跑步方式闖紅燈,穿越途中,其身體前傾、腳步及重心不穩即將向前跌倒,林世權已高齡84歲,且係於出院8個月後始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綜上,本件係應被告之過失,致林世權受有前開傷勢,嗣後並因而死亡,原告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分別為林世權之妻、女、子,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林王麗部分:1.扶養費用部分:①原告林王麗主張其為林世權之配偶,林世權對其負扶養義務。
林世權為退休老師,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年領有退休給付約40萬元,對其確有扶養能力,又其因屬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帕金森氏症,其與原告林蓂芬、林晢雍約定,其生活上均仰賴林世權生前照料,由林世權單獨扶養,林世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故被告應賠償其共7,125,579元扶養費用,並聲請傳喚其女即原告林蓂芬到庭證稱:林世權、原告林王麗卿、原告林晢雍分別為其父親、母親、弟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林世權身體狀況良好,沒有失智,都可以自己行動,有受過高等教育,也會上網,高血壓也有良好的控制,身體狀況並無問題。
原告林王麗卿約在民國100年間罹患巴金森氏症,在108 、109 年間就開始吃藥,不太能行走,都需要輔具,常常會跌到,也有吃藥的副作用,需要林世權在家協助生活的活動。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委請看護協助照料原告林王麗卿,是由林世權負責照料原告林王麗卿的生活,原告林王麗卿並無經濟收入。
林世權是公務員退休,所以是靠退休金孳息生活,林世權之前說因為只負擔兒女受完高等教育的費用,所以後續也不會再跟兒女收孝親費,所以平常只有過年過節給紅包,或是吃飯買衣服等,並沒有給孝親費,只有靠退休金在生活,也沒有跟兒女要過錢。
主要就是林世權扶養原告林王麗卿,原告林王麗卿生活費也是林世權在支出。
林世權主要收入為退休金孳息,約40萬元,其他部分可能有一些存款,其不太清楚,房子為自有故不需要房租或貸款,也沒有出租房屋,也沒有其他津貼,也沒有任何貸款或負債。
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現由其與原告林晢雍負擔原告林王麗卿的生活費。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僱請半日看護照顧原告林王麗卿,每日1800元計算30日,即54000元,看護下班後由其與原告林晢雍輪流照顧原告林王麗卿,原告林王麗卿現年73歲。
其與原告林晢雍都沒有住在戶籍地址,原告林晢雍在嘉義工作完後回到臺北就是住戶籍地址。
原告林王麗卿只有生病後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沒有金錢補助。
原告王麗卿名下有大龍街房屋為林王麗卿名下,存款應該有一點點,另外就是繼承林世權的退休金本金,約200萬元。
原告林王麗卿每月需要吃飯、看醫生,水電、瓦斯、電信、保險費,約1萬多元。
原告林王麗卿是自100年罹患巴金森氏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8-68頁)。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 判意旨)。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著有規定。
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 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林世權死亡時 ,與原告林王麗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方互負扶養義務,然 林世權死亡時已高齡83歲,年事已高,依照林世權108年度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可知,林世權生前每年 僅依靠公務人員退休金存款本金約200萬元之利息約40萬元 過生活,此外再其他財產,且林世權年事已高,應無扶養他 方之能力。
再參諸證人即原告林蓂芬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林 王麗卿除名下擁有有臺北市大龍街之房屋外,尚有部分存款 ,堪認林世權並無經濟能力可扶養原告林王麗,而原告林王 麗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是原告林王麗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 告林王麗為林世權之妻,林世權卻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之過 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84歲,原告林王麗為林世權之結髮 夫妻,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林王麗精神上確受有 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林王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 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林王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之必要。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林王麗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林蓂芬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蓂芬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醫療費用3,40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林蓂芬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蓂芬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喪葬費用244,99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256頁),該等費用核屬林世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林蓂芬為辦理林世權後事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林蓂芬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林世權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84歲,而原告林蓂芬為林世權之女,與林世權屬血緣至親,卻痛失至親,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林蓂芬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林蓂芬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蓂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蓂芬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248,390元【計算式:3,400元(醫療費用)+244,990元(殯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48,390元】。
(三)原告林晢雍部分: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晢雍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看護費用177,20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林晢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晢雍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救護車費用10,10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救護車收款憑證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林晢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林晢雍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589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林晢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療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林晢雍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醫療照護費用588,906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244頁),該等費用核屬林世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林晢雍為救治林世權過程中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5.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晢雍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林世權喪葬費用60,00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256頁),該等費用核屬林世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原告林晢雍為辦理林世權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林晢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林世權因被告騎乘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84歲,而原告林晢雍為林世權之子,與林世權屬血緣至親,卻痛失至親,無法奉養父親頤養天年,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林晢雍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
是原告林晢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晢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晢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864,795元【計算式:177,200元(看護費用)+10,100元(救護車費用)+28,58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8,906元(醫療照護費用)+60,000元(殯葬費用)+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864,79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固有超速且不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林世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通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
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60%之過失責任,惟林世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之金額應核減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0%=1,800,000)、1,349,034元(計算式:2,248,390元×60%=1,349,034元)、1,718,877元(計算式:2,864,795元×60%=1,718,877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共同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98,1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林王麗卿得請求之金額為1,100,600元【計算式:1,800,000元-699,400元(已領強制險之1/3)=1,100,600】;
原告林蓂芬得請求之金額為649,634元【計算式:1,349,034元-699,400元(已領強制險之1/3)=649,634元】;
原告林晢雍得請求之金額為1,019,478元【計算式:1,718,877元-699,399元(已領強制險之1/3)=1,019,478】,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王麗卿1,100,600元、給付原告林蓂芬649,634元、給付原告林晢雍1,019,478元,及均自112 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7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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