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27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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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安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楊權、「巫俊逸」、「黃智賢」、江淑玉、SARWI、黃偉庭、團市賢、「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蔣」、林皓辰、白昆霖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就部分被告之姓名僅記載為「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並未提出其等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住居所,且經本院多次函詢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詢前開被告資料,原告均無從提供,則現今仍無從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之確切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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