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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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施明瀚

被 告 史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AG0000000 100,000元 112.03.09 112.07.28 2 AG0000000 100,000元 112.03.09 11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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