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3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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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芝園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珊華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李怡萱

張雲英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怡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雲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萱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芝園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被告李怡萱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於107年10月7日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7年10月7日(含當日)後管理費調漲為5,500元,逾期並得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李怡萱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計有33期之管理費即181,500元(計算式:5,500×33)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李怡萱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張雲英及被告李承翰,因繼承之故,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與被告李怡萱同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因此被告張雲英、李承翰需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其等應繼分範圍內,負擔給付責任(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內容),而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3,000元,故於此段期間,被告張雲英、李承翰各應給付1,194元(計算式:〈3,000+3,000×6/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

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調漲為5,500元,故於此段期間,被告張雲英、李承翰各應給付31,403元(計算式:〈5,500×25/31+5,500×16+5,500×10/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則被告張雲英、李承翰各應給付32,597元(計算式:1,194+31,403)之管理費,迄今亦尚未繳納,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催繳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449號函、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均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怡萱給付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81,500元、被告張雲英、李承翰給付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各32,597元,應屬有理。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照社區規約,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分之10計算,而本件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為係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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