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21分許,駕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認為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交通費用部分:
- (三)看護費用部分:
- (四)購買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 (六)B車維修費用部分:
-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10,998元【計算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359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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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魏秀琴
被 告 楊雅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 段時,本應注意由路外停車場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山路2 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北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煞避不及,A、B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B車因而毀損。
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7,700元【含工資(車台校正)費用及零件費用12,900元】。
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5,422元、交通費用1,171元、看護費用74,800元、購買醫療生活用品費用3,51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77,361元,以上共計8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事故雙方都有過失,原告是直行車,伊是轉彎車,但是當下原告騎很快,伊主張原告有超速,大約時速4、50公里。
另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之請求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內相關事證不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05,422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1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於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淡水馬偕醫院於110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認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
3.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月74,800元(折合每日約2,5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計74,800元,應屬合理適當。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購買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516元購買營養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後,為回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2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並非輕微,依常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始能痊癒,卷附淡水馬偕醫院於110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認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17,700元【含工資(車台校正)費用及零件費用12,9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3月2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8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車台校正)費用4,800元,共計6,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等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須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7,361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10,998元【計算式:105,422元(醫療費用)+1,171 元(交通費用)+74,800元(看護費用)+3,516元(購買醫療及生活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89元(B車修繕費用)+477,361元(精神慰撫金)=788,3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3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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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536=6,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6,914=5,986第2年折舊值 5,986×0.536=3,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6-3,208=2,778
第3年折舊值 2,778×0.536=1,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8-1,489=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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