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462,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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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蔚昊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哲嘉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6 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一併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9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本院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送達時,其實際居住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為由,主張其未收受上開民事判決,而始於113 年2月19日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於宣示判決時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上開判決係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112 年6 月16日起算22日(上訴人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7月10日屆滿(因得上訴之末日即112年7月8日為假日,故順延2日),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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