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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沈羽涵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陳韋心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潘恒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8,700元。
原告因被告乙○○上開行為受傷,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且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234元、交通費用3,43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4,019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加計B車修復費用8,700元,共計302,418元損害,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伊承認有過失。
至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11年1月27日至臺北榮總胸腔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何以須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未見原告舉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至原告提出112年1月5日至新光醫院整形外科之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因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無法確認為其右小腿,且該等傷勢之癒合與原告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有何關連,容有疑問,故應予剔除。
至原告提出111年3月2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5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因原告係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乙○○所侵害係原告右小腿之身體法益,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支付前開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僅得作為法院衡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而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應予剔除。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加爭執。
至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B車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該等修繕費用,況原告未提出有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發票或收據,故應予剔除。
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加註原告於出院後不能行走或外出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僅111年2月9日至臺北榮總外傷特別門診看診有關,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請求,應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搭車就醫無關,應予剔除。
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師囑並未加註原告於若干期間不移外出工作,客觀上無法僅憑原告提出其向任職之尚祐商行請假62天,即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而62天無法工作。
又原告無法提出於任職尚佑商行期間平均每月受領56,538元薪資相關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部分,依原告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有變相情緒障礙症,有情緒不穩及失眠,並於107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返院治療等情,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持續3年以上,並維持約每3至4月頻率固定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
故原告患有變相情緒障礙症應予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就其等監督未有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甲○○、丙○○應與被乙○○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234元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8-38頁),其中111年1月27日該筆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20元部分,其就診科別為胸腔外科,核其就診部位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並無關連,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年3月2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5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關連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月5日薪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疑因於
111年初遇到車禍、造成右小腿之嚴重受傷及傷疤,出現復發之憂鬱情緒合併社交退縮等症狀,宜密切留意。」(
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因變相情緒障礙症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惟因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出現復發之憂鬱情緒合併社交退縮等症狀,應認原告於11年3月29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5日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其金額應為5,714元(計算式:6,234元-520元=5,714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3,435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其面積
較大、傷口較深,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
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回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
屬過苛,爰認原告於受傷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8,7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118頁)可知,B車車主為沈羽飛,顯見原告並非B車車主。
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
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
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尚祐商行,每月受領56,538元薪資,其因被告乙○○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而有62日不能正常工作,致受有共124,019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據。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
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倘
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仍應由
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公證,
遽認定該私文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資
料欲證明確實任職於尚祐商行且月平均薪資為港幣56,538元等情,惟上開資料既未經公證,且被告既已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且原告再未提出薪轉資料或報稅資料等其他證
據舉證以明,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承上,原告既未能提供薪資單據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就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部
分,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
觀合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其
面積較大、傷口較深,衡情理應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休養
始能恢復,且原告從事檳榔攤飲料業工作,一般而言於工
作期間需要久站,爰認原告據此請求62天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
資,依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62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52,183元範圍內(計算式:25,250元÷30×62=52,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其面積較大、傷口較深,且留有疤痕,該等傷勢並非
輕微,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1,332元【計算式:5,714元(醫療費用)+3,435元(交通費用)+52,18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1,3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1,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責任,認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按兩造勝造比例負擔。
經本院核算後,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766元【計算式:(161332÷302418×3310)+5000=6766】,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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