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68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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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張嘉庭
被 告 陳凱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42元。

」(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里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山路2段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至上揭路口之際,因被告車速過快,加上車身搖晃,原告無法判斷應往何處閃避,A、B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第11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而駕駛人有無佔用車道搶先左轉應以其實際有無左轉行為而定,原不起訴處分以原告有左轉之準備或意圖,即遽認有左轉之事實,誠屬違誤。

故原告自承原先打算左轉進八里大道,始打左轉方向燈,然因被告一路超速狂飆且行車左右搖擺,及前方已亮起黃燈,即打消左轉念頭,並煞車停等紅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僅憑影片第2秒時,A車位置極貼近中線及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認定原告已有左轉之準備,對原告煞車停等紅燈視而不見,顯屬重大違誤。

觀諸110年2月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中山路2段除道路分隔線即雙黃線外,其中一段路面未畫製雙黃線而係設有網格線,當時A車係騎乘在該網格線之邊線上,而非騎乘在雙黃線上,且離開網格線區域後,仍騎在雙黃線內,此觀諸翻拍影片第2秒畫面上A車位置並非在雙黃線正上方。

依據監視器影片第3秒處之連續翻拍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根本未跨越雙黃線,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原告係因A車撞到凸起人孔蓋而行進間向左偏移跨入對向車道,然隨即向右偏移並將機車拉回雙黃線內,並無左轉之情。

該人孔蓋確實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故地方主管機關已將該人孔蓋與周圍地面鋪平,A車車齡已逾20年,車體機件均已老化,對於地面不平之反應,會比一般機車來的明顯許多,不代表其他所有行經車輛亦會發生相同結果。

A車行至人孔蓋至車身跨入對向車道時,不過僅過0.5秒,更可證原告係因撞到人孔蓋始因而左偏並跨入對向車道,並無左轉之情事。

A車輪胎底部因遭路旁自小客車遮蔽,而無法看清在碰撞前A車是否在自己之車道內,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截圖,以網格線以左單黃線為準,往右延伸至兩車碰撞前之位置,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佔用來車道之情形。

反之,網格線以右之雙黃線因監視器比例之關係,故越往停止線方向,其線條即越有下垂之誤差,鑑定單位、覆議會及原不起訴處分僅憑監視器影片中停等線前雙黃線往右延伸,當然會誤認A車於碰撞前仍在對向車道之錯覺。

影片4.036秒、4.183秒畫面可知,A車輪胎底部仍係騎在雙黃線之前後直線軌跡上,顯然原告尚未跨入對向車道,而仍係騎在雙黃線上。

原處分書認原告既已向左偏而跨入對向車道,即屬左轉,即使嗣後因見B車前來,再行煞車並右移,均無解其業已左轉之情,然A車車輪已壓在雙黃線上,被告當時至多甫進入系爭交叉路口,距離原告甚為遙遠,因八里大道路口甚寬且距離極長,倘若原告有左轉之意,即需大幅度向左彎行,始能順利轉進八里大道,何以將車身向右偏移回來,繼續向前直行,由此反證原告確無左轉之情。

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所調得之資料與事發當時現場環境不符,經原告一再申訴奔走後,員警方重新測量並製作第三次事故現場圖,當時亦僅有警員提供有多處異常、影響判讀之監視器翻拍影像,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本於錯誤事證作成鑑定結論,自無可採,率予援引原鑑定及覆議結論,原告誠難信服。

原告聲請再議後,高檢署竟於地檢署移送後短短5日火速作成原處分書,其中尚包含移送之在途期間之週末2日,高檢署真能於短短3個工作日即閱覽完全卷事證並深入案情,抑或僅將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意見全文照抄,不管原告是否受到冤屈、不問原不起訴處分是否誤判,原處分將錯就錯、不問真相之心態,顯屬可議。

監視器影片固係斜向拍攝,仍可由物體遠近判斷前後關係,且B車所在位置與紅綠燈柱相當,可以此判斷時速。

況原告遭被告正面撞擊後,機車受力因而龍頭撞擊聲請人之胸壁,導致原告受有胸壁壓迫性骨折,被告則僅有皮肉擦傷,可間接佐證被告確係因高速行駛,且全然未減速,直接撞上聲請人所致。

被告自承距離聲請人2至3公尺時始注意到聲請人,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故被告可輕易看見聲請人行車動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A車左偏至雙黃線上與被告間距離至少38至39公尺,又迄至A、B兩車碰撞時止,至少尚有1.8秒以上時間,扣除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0.75秒,約尚有1.05秒時間,被告採取煞車或向其右方偏行均可閃避,被告顯有充分時間足以反應,並進而採取閃避措施,縱原告有跨越雙黃線,亦僅跨入對向車道少許而已,被告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始致其閃避不及,與原告是否違規左轉根本無涉。

如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被告自原告持續向左偏移至A、B兩車碰撞為止有2秒以上之時間可供其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是被告要無不及閃避之理。

原處分認被告左右偏移係為閃避原告所致,既與客觀事證不符,更係倒果為因,被告開始偏移時方通過中山路北側紅綠燈柱,當時原告尚未抵達中山路南側之停等線,試問被告有何閃避原告而偏移之必要,況被告倘若要閃避聲請人,理當往外側偏移即可,何以又往原告方向偏來。

且駕駛人若見對向車道車輛有闖入自己之車道,理當緊急煞車以免碰撞,然被告絲毫沒有減速之情形,現場亦無煞車痕,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況被告自承是距離2至3公尺方發現原告,始緊急煞車但已來不及閃避,則被告先前之行車軌跡左右偏移,顯然不是為了閃避原告所為,而係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身失控不穩。

被告既自承現場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則被告為搶黃燈而未減速,反而加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過失。

綜上,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而係被告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另賠償原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42元【含104,470元(醫療費用)+120,000元(植牙費用)+4,172元(醫材費護具)+48,5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13,100元(A車修繕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裁鑑字第1105185839號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B車並無肇事因素。

而新北交安字第1110279985號覆議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騎乘B車並無肇事因素。

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9號駁回再議在案。

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鈞院以0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調前段為駁回之處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以駁回聲請在案。

顯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自不應令被告負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參諸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90號民事事件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分1秒時,可見原告騎乘A車貼近中間雙黃線朝中山路2段與八里大道交岔路口直行,且可看出A車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至0分4秒時,原告機車並未有減速之狀況,且畫面可見原告漸漸左偏跨至雙黃線上方,於此同時,畫面亦可見被告騎乘B車從中山路2段往原告方向駛近,隨後於0分5秒時,A、B兩車即發生碰撞,過程中未見A車有煞停等待之狀況。

最後可見被告倒在其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參。

由上可見,上開監視器畫面播放期間,未見監視器錄影內容有何停頓或遭剪輯之情事,而原告騎乘A車行至上開路口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及逐漸左偏跨越至雙黃線上方之行徑。

再者,本件因原告表示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當下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諸多錯誤,刮地痕、拖地痕未清楚記載,經陳情後,該員警於110年12月8日更正現場圖,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繪製,後又因原告再次陳情,該員警則依原告之訴求,於112年8月15日再次更正現場圖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151471號函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考。

而依最新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A、B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之A車係倒在行人穿越道自西往東數第3與第4枕木紋間之北側(即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屬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則綜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影現及A車遭撞後倒下位置,可見原告騎乘之A車於發生碰撞前,其確已騎過行人穿越道,而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致A、B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之A車倒地時,位置係在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等情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其係從外側車道而駛入內側車道,為提醒後車方才會打左轉方向燈云云。

然觀諸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其騎乘之A車即已貼近中間雙黃線朝中山路2段與八里大道交岔路口直行,並持續打左轉方向燈,是原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即已騎乘在車道內側,並無變換車道而需提醒後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打左轉方向燈只是因其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提醒後方車輛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其騎乘A車往左偏之行徑係因路上人孔蓋所致偏移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A車往左偏跨至雙黃線上方後,並未曾關閉左轉方向燈,亦毫無往右騎乘回到其車道之舉措,是倘如原告主張其沒有左轉之意圖,會往左偏壓在雙黃線上係因路上人孔蓋所致,理應在交岔路口前已將A車往右拉回,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壓在雙黃線上行駛、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足認原告騎乘在車道內側且持續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漸往左偏行之行為,均係為了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無誤,原告所主張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其見被告超速行駛且左右偏移而至,便緊急煞車,卻因而導致A車晃動不穩,所以又放鬆煞車,A車就減速滑行越過停等線,但仍維持在原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緣上,隨後A車即停止,原告並將腳放下,隨後被告騎乘之B車則朝原告方向撞擊云云。

惟參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見A、B兩車碰撞前,過程中未見原告騎乘之A車有煞停等待或被告騎乘之B車有左右偏移之情況,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左,亦不可採。

再者,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超速及左右偏移行駛之舉,然上開勘驗結果,因監視器畫面係斜向拍攝,且影像解析度較低,而被告係從畫面遠方駛至,無法查知被告駛至事故現場之時間及距離究竟為何,原告以事後自行認定A、B兩車相對距離後,再套入監視器畫面時間加以計算被告騎乘B車已超速等情,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本件被告騎乘B車為直行車輛,而原告騎乘A車為左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A車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並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禮讓被告騎乘之B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對向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對向車道,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行,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本件係原告有過失,而被告並無過失甚明。

復觀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原告騎乘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五)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也認被告騎乘B車並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號書在卷可查。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署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嗣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其理由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有過失,而被告並無過失。

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均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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