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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政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宗
范氏綿
紀娟娟
紀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0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10,000元×1/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額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現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補繳剩餘之495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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