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797,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雲兒
被 告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及部分看護費用金額94577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779-TJL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駛經至善路2段221號「故宮博物院」前時,本應注意有原告騎乘之NEY-9838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與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在原告機車之後前行,詎渠等前方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兩造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左轉,駛入博物院前廣場,原告見狀遂緊急煞車,被告則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之機車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257元、看護費用330000元、補品費用34352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萬元、醫材費用23800元、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損失,且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就台大醫院5826元、陽明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7002元、60896元均無意見,其餘陽明醫院各科費用單據除牙科2450元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外,均無意見;

看護費用部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同意給付一個月,對於原告主張每月以33000元計算看護費沒有意見;

補品費用部分,認為並無必要性;

交通費部分僅同意給付1950元,其餘交通費用因沒有相關單據而無法確認必要性;

對於原告主張23800元的醫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未來牙科治療費用部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面部或口腔傷勢,此部分費用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認有勞動力減損並無意見,但應以16%計算,並同意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金額10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之日止,且被告之強制險已給付原告787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台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陽明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住院費用67898元及急診、骨科、復健科、放射科就診費用2903元之事實,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至陽明醫院牙科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分別位於腰部、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顯與前開就診科別迥異,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餘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計為2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180),然其就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為證明,是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0年1至12月間需看護照顧11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3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陽明醫院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1月31日因前開傷勢住院,並於110年1月27日、2月8日門急診就醫,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於110年2月17日入院進行手術,110年2月2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月=60000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於前開休養期間外尚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外尚因系爭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補品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補品並支出費用343520元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開立通知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補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計算式:400元×40趟=16000元)等事實,然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95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而原告就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並未具體指明其搭乘日期及計算每趟次金額之依據,且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是原告前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僅於19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0%,以每月薪資10833元計算,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19年4月2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

,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力減損18%做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545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99×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1,545.0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154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材費用2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及陽明醫院110年1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及前開發票所載品項,原告所購物品應屬復原過程所需輔具,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⒎未來治療牙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於未來有治療牙齒之必要,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6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照片為證,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隨團翻譯人員,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為上班族,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8758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5164元(計算式:5826+67898+2903+60000+1950+181545+23800+000000-00000=465164)。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81257元、看護費用235423元、補品費用34352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0萬元、醫療器材費用2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看護費用94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4577)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2760元,而原告所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嗣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