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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許文娟
胡思媁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培爾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曉勛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9年5月22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63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增加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43.78平方公尺)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53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標示A部分雜木、雜草(面積32.61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花基(面積3.25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花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91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5年8月起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於000年0月間起,有民眾陸續向原告多次陳情檢舉被告在系爭土地以柵欄圍籬,並設置盆栽、花圃、水泥花台等地上物,及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系爭土地有新違建等情,經原告派員至系爭土地察看確有遭柵欄圍籬、盆栽、花圃、花台等無權占用情事,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占有,復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6日等日多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面積範圍之系爭土地,然被告卻拒不給付,亦未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臺北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也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管理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中被告占用面積範圍,被告卻獲有無須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相當租金利益,而依土地法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1目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環境優良,附近有復興高中、家樂福北投店、大屯國小、新北投攤販集中區市場,距離復興四路、中和街商圈不遠,步行10餘分可通達公園、捷運站,步行4、5分鐘有公車站牌可搭乘多線路公車,顯見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之結果,而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做成系爭成果圖,該圖載明標示A部分面積32.61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花基面積為3.25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花盆面積為3平方公尺,據此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8.86平方公尺(計算式:32.61+3.25+3=38.86),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900元,而111年1月至今期間,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則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為37243元〔計算式:(11900×38.86×0.05÷365×10)+(11900×38.86x0.05÷12x7)+(11900×38.86×0.05)=37243元)],另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為19106元(計算式:11800×38.86×0.05÷12×10=19106元),是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6349元(計算式:37243+19106=56349元),而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則為1911元(計算式:11800×38.86×0.05÷12=191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標示A部分雜木、雜草(面積32.61平方公尺)、標示B部分花基(面積3.25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花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91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5月26日起多次來函所指系爭土地上之花臺、圍籬並非被告所設置,且依現場履勘之系爭土地現狀,原告所指北側圍籬東北側有廢棄之數個花盆,應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意思,亦應非土地上之定著物,原告自可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權能予以清除,且數個花盆占據之土地範圍,如何會成為系爭成果圖C部分所示之狹長矩形;
被告之前負責人黃曉衡、黃曉璇、黃縉勛、李芳實等4人(下稱黃曉衡等4人)於89年間,即向斯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系爭土地其中之103.24平方公尺,供幼兒園房舍之基地使用,後因租期屆滿疏未申請續租,就上開土地後續之使用對價,係改以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方式為之,而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8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曉衡等4人租用之前開土地,在系爭土地之中段,且加總該成果圖上系爭土地前後段之範圍及面積,核與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及面積(不含樓梯,共計38.86 平方公尺)大致相當,足證原告所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在00年0月間即已存在,且衡情應另為其他相鄰土地上建物之屋主所設置;
又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後因野草雜樹叢生,垃圾堆積,蚊蠅、蟑螂、老鼠四竄,嚴重影響鄰近住戶居住品質及幼兒園之環境衛生,經民眾及被告向承接管理之原告陳情,原告乃於106年3月2日前來會勘,並製作有會勘紀錄。
該紀錄除載明該處為無人使用部分外,另載明本次由原告進行樹木修剪及環境清理,後續則由被告同意依現況協助維護,因該部分土地緊鄰住宅及圍欄致無法進入施工,請被告協助增設出入口等語,以上亦再次證明,該處土地早有樹木叢生,且非被告種植及占用;
又證人甲○○雖曾當庭作證,然其對於何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卻均證稱其未親眼見聞,顯屬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不得遽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現為其所管理,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多次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上設置柵欄、圍籬、盆栽、花圃、水泥花台等地上物,原告曾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6日多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迄今被告拒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謄本及地籍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民眾檢舉函及所附照片(即原告113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至四)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然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2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民眾檢舉函及所附照片(即原告113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至四)為證,並經證人即檢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僅可知系爭土地自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9日及109年7月28日遭人堆放雜物及搭建花圃、圍牆及花台等物,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為;
又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上開書狀附件三即本院卷第501頁,上圖有一個施工的人,這個人與被告有無關聯?)我猜測有關聯,從第501頁可看出樓梯已經被木條封鎖了,我們不可能自己把出入的樓梯封鎖,所以只有被告的人員可出入,所以我猜測只有被告的人員才會這樣做。」
等語,惟其於同日證稱:「(問:在你109年5月檢舉之前系爭土地是否有存在木架、棚架?)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在我外婆生前沒有木架、棚架,我外婆大概是在107年4月過世。」
、「(問:提示原證二十,當初證人外婆為何做這個樓梯、鐵圍籬?)當時我外婆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土地兩邊都有圍起來,是一個封閉的土地,所以做一個樓梯就可以下去做一個花園,在我出生前就有的房子,因為照片中鐵圍籬的設置處下面是有一個矮牆,為了防盜的考量所以才做了鐵圍籬,…」、「(問:在樓梯還沒有被阻擋前要如何進入系爭土地?)沒有,只有從我們家樓梯進出,不然就是爬石牆翻鐵圍籬上去,被告也無法進出。」
等語,堪認被告在證人甲○○之外婆所設樓梯尚未遭阻擋前尚無從進入系爭土地,則證人甲○○所憑以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言,顯屬單方所為臆測之詞;
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3月2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表所示,兩造於106年3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結論記載:「㈠本處所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無人使用部分,本次由本處進行樹木修剪及環境清理,後續培爾幼兒園同意依現況協助維護,惟不得增設硬體設施及佔用。
㈡因案址土地緊鄰住宅及圍欄致無法進入施工,請培爾幼兒園協助增設出入口。」
等內容,足見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日會勘後,確曾合意由被告協助維護環境,並請被告協助增設出入口,則被告縱曾於系爭土地設置出入口,尚難認即係出於排他使用之意所為,亦難以該等事實逕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㈢又依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結果略以:「…二、本處前於109年4月11日及109年6月29日分別受理單一陳情系統兩件檢舉案。
首次109年4月11日該檢舉案,本處派員至現場表明來意,並有幼兒園老師陪同至後方勘查檢舉標的拍照,並於109年4月21日回復,該址木圍籬不符規定,已將現況以新違建查報,惟因園方表示不知道是誰設置,故將該違建處分單以公告方式開立,並於109年4月28日至現場張貼公告,後於109年9月2日由違建人自行拆除改善並辦理結案。
三、另109年6月29日受理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表示,現場有增設水泥建物,本處派員至現場勘查,該花台高度未達60公分,未構成違建查報取締範疇,已將現況拍照,爾後如有不符規定當依規定辦理…。」
等內容,可知被告於斯時即已否認其曾設置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且依前開函文所附109年9月2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所設木圍籬於斯時確經拆除;
而原告雖另提出原證9-1照片為證,並主張該照片為109年10月7日或同年11月3日前往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事宜時所拍攝云云,然被告就前開照片之拍攝日期有所爭執,而該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9-1照片,請問證人在109年期間有無見聞過照片中的景象?)有的。」
、 「(問:在109年11月後,證人是否還有再向原告或建管處或北市政府機構陳情被告占有土地?)我不能確定,但應該沒有了。」
、「(問:提示原證9-1照片,原告主張是於109年10月拍攝照片,證人是否有目睹自109年9月2日拆除後至原證9-1照片所示情況之過程?)我沒有看過變成這樣的過程。」
等語,另證人即109年10月7日、同年11月3日前往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事宜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王俐穎亦證稱:「(問:提示原證9-1照片,有無看過照片中的景象?)我沒有印象。
」、「(問:有無印象現場土地是否有一些設施而非空地?)我沒有印象。」
等內容,則原告所提原證九之一照片是否確為前開複丈日所拍攝,即有疑問,自難以上開照片所示情形,逕認原告所稱被告於斯時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為真;
況依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之現狀為雜木、雜草叢生,有花盆放置地面、木製棚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求提示上開附件四照片【即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照片內所示之木架、棚架,證人是否知道木架、棚架是何時施工的?)我不知道是何時做成的,但在我檢舉的時候就存在木架、棚架,我檢舉時所看到的木架、棚架就是現在照片所示的木架、棚架,但我沒有看過木架或棚架施做的過程。」
等語,自難認系爭土地於本院履勘時所存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施作;
另證人甲○○於同日亦證稱:「(問:提示112 年9 月12日狀附件二至附件四照片【即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是何時變成如照片所示情況?)我不知道,因為我不長住在那裡。」
等語,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顯已處於長久無人管理之狀態,則占用人於斯時是否仍繼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疑,是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㈣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無權占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而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1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土地複丈及謄本費用7560元【計為:土地複丈費7000元+謄本費280元+謄本費280=756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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