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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邱藍雅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遭該院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20萬元借款。
被告對原告並無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被告確認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其立法意旨已說明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確定者,僅具執行力之效力,是債務人對確定支付命令不服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又確認之訴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
準此,債務人倘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有所爭執,而為債權人否認,此時兩造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屬不明,自應肯認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提起確認之訴將該不安狀態予以確定。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借款未償還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經該院以裁定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查對無訛,該支付命令既係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告確定,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由,否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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