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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孫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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