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柏宏(原名李柏達)即達利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嗣被告與原告又於111年2月1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仍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同意仍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按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2.88%)機動計息。
另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未依約清償,經依借據第14條之約定,就其活期存款餘額抵充之結果,業已抵銷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11日之違約金184元、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1日之利息365元之一部(尚餘利息10元未受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1,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