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何德俊(民國94年12月23日
- (一)系爭債務屬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
- (二)原告結婚後於69年7月31日即自被繼承人何德俊之戶籍地遷
-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因被告對被繼承人何德俊聲請強制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關於系爭債務是否已逾時效部分:
- (三)關於原告得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系爭強執程序於逾原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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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何瑾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7號(下稱系爭強執程序)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儀92執智7949字第32260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何德俊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執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所有財產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何德俊(民國94年12月23日歿)生前因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積欠被告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5萬7,962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執程序),被告於系爭強執程序中聲請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移轉或對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其他處分,然原告從未挪用、繼承被繼承人何德俊遺留之財產,被告執行之上開財產均為原告固有財產,基於下述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一)系爭債務屬租金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12月31日核發,應於98年12月31日前進行換發,然被告遲至99年11月4日始換發,是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結婚後於69年7月31日即自被繼承人何德俊之戶籍地遷出,後於85年10月12日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至今,被繼承人何德俊原住在系爭房屋,因須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而於93年6月30日將戶籍遷至原告現戶籍地並與原告同住近6個月,斯時被繼承人何德俊已年近90歲並因罹患失智症而於93年底入住安養中心,並於94年12月23日於安養中心病逝,是於繼承開始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德俊非同居共財之狀態,法律上原告雖為其繼承人,然原告對被繼承人何德俊之財產、債務狀態一無所知,故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被繼承人何德俊之財務狀況不知悉,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德俊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強執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所有財產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因被告對被繼承人何德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9年、104年8月24日、109年9月17日間對被繼承人何德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9年11月4日、104年10月30日、109年9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11年10月18日、112年5月15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務於換發債權憑證後,時效重新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再者,原告曾於92年8月24日以書狀向本院暫緩強制執行,再於93年7月12日協助被繼承人何德俊辦理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實際參與強制執行案件之過程,對於系爭債務自難諉為不知,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德俊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何德俊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為系爭強執程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教育部書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何德俊財產資料、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逾時效及其得以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德俊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系爭債務是否已逾時效部分:觀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執程序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被告係於93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8年12月21、99年11月4日、104年10月30日、109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換發,各次之間均未逾前引之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查被繼承人何德俊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已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證明,則依上開修正前民法規定,原告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何德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至原告雖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考諸系爭債務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返還之補償金債務,此與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債務同為系爭債權憑證原始所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主文所記載,該判決嗣經輾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定上訴駁回後,於90年2月23日確定,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書狀及點交記錄(見本院卷第44、46頁),可知原告既先於92年8月24日以書狀請求本院暫緩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又後於93年7月12日點交時,與被繼承人何德俊一同點交,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被繼承人何德俊與被告間有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結果存在,實無僅知返還系爭房屋債務存在,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之理。
再者,原告更自承被繼承人何德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後於93年6月30日將戶籍遷至原告現戶籍地並與原告同住近6個月,此又後於93年底安排入住安養中心,顯已就近妥適安排何德俊餘生安養問題,亦非上開條文所指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
故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系爭強執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原告所有財產部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何德俊如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數額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0元 2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0元 3 合作金庫-石牌分行 5,417元 4 華南銀行-石牌分行 372元 5 中華郵政-臺北陽明交大郵局 3萬9,572元 6 元大寶來證券劍潭分公司 中國石化616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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