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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金子芸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被 告 黃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所以不應該向伊求償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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