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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古明樺
被 告 曾煥之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第1338號、第1343號、第135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第1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被告魏文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曾煥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曾煥之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被告魏文俊則在旁監控被告曾煥之提領並擔任「收水」,被告曾煥之、魏文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原告,佯稱:因為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按月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年,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8日18時54分、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分別匯款99851元、49986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曾煥之,被告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別提領99000元、15萬元,並由被告魏文俊在旁監控,被告曾煥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魏文俊,再由被告魏文俊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受有1498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煥之則以:其只願意賠償一半金額,因被告魏文俊與其二人要一起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曾煥之因前開提領款項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第1338號、第1343號、第1355號及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另被告魏文俊因前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亦為被告曾煥之所不爭執,且被告魏文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曾煥之縱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上開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被告魏文俊所為前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49837元,於法應屬有據。
至被告曾煥之前開所辯,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自不影響其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曾煥之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魏文俊,另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煥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魏文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曾煥之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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