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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泉聲
相 對 人 吳致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債務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始例外由法院依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執行,惟如上開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者,則不具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應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79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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