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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于鎮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秀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散落,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尚待完整補正,又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倘原告對民事書狀之撰寫有不明瞭處,宜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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