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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李茂盛
李雪
陳伊湞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光耀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欣宜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筱琳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秀月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金本之繼承人
李明顯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貞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華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玉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麗紅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李美智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玲萍即李陳雪花之繼承人
白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李繼盟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繼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121元(即以土地面積共11,558.15【計算式:1746.65+9811.50=11,558.15】×112年土地公告現值3,7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5×被代位人李繼盟應繼分比例1/5=342,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李繼盟應繼
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源段
645
1746.65
公同共有2
5分之1
1/5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源段
646
9811.50
公同共有2
5分之1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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