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全,5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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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95號),其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據其提出之之公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第5條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無從準用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本件管轄法院。

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開訴訟與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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