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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其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須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固可認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催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該電催紀錄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前開謄本,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所持有資產之情形,則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30016元,是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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