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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陽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萬50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509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聲請本院簡易庭112士司聲字第12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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