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司聲,3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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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朱碧貴即朱晏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影本、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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