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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林柏霖
林在濰
林雅嫻
林湘真
林姿汶
聲請人兼
共同代理人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瑜之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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