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
- (三)於本件案件中,原告併請求因處理本件案件所受之薪資及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5元,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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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李韻晨
被 告 紀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訴外人周思齊所有、由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且因系爭車輛需維修,原告需使用車輛載小孩上課,僅能叫Uber搭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565元;
又為處理本件案件,原告請假專程前來進行調解、開庭,受有薪資損失1,500元及支出油資費用5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7,36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乘車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修繕並未使用任何零件材料,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00元、交通費用565元,共計5,365元,應屬有據。
(三)於本件案件中,原告併請求因處理本件案件所受之薪資及油資損失,然該些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因至法院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受之薪資損失1,500元及支出油資5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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