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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依約還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現被告計欠94,843元,其中本金為90,13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聲明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不合理等語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依據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記載,雙方所約定之遲延利率為百分之15,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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