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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黃莉玲
被 告 謝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劉偉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方為給付者,他方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被告應與訴外人劉偉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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