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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棕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1月2日,已使用4年1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後(如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25,282元(即零件3,649元+工資10,091元+烤漆11,542元)及法定利息;
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53×0.369=8,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53-8,765=14,988第2年折舊值 14,988×0.369=5,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88-5,531=9,457第3年折舊值 9,457×0.369=3,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57-3,490=5,967
第4年折舊值 5,967×0.369=2,2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67-2,202=3,765
第5年折舊值 3,765×0.369×(1/12)=1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65-116=3,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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