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3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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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宮國隆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雰
被 告 莊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利率、本院認定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雖有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但並未載明利息之起算日,嗣後原告補充利息之起迄日為附表所載之起迄日,則原告前揭有關利息起算點聲明之更正,僅係聲明之補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未依約繳交管理費,自民國111年2月迄至112年9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9,58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未有回應,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0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利率、原告請求利息計算期間」欄所載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依照規約約定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然依據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328號卷第66頁),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故如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則應於每月16日起始計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計息本金、利率、本院認定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原告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本院認定利息計算期間 1 880元 10%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 880元 10%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3 880元 10%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4 880元 10%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 880元 10%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6 880元 10%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7 880元 10%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 880元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9 880元 10%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0 880元 10%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1 880元 10%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2 1,100元 10%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 1,100元 10%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4 1,100元 10%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5 1,100元 10%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6 1,100元 10%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7 1,100元 10%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8 1,100元 10%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9 1,100元 10%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 1,100元 10%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總計 1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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