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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怡安
被 告 蘇政育
施力維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5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政育、施力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
被告葉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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