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3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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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 告 果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墊付款項,如逾期應加計自各筆帳款起息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

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經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消費共3筆(下合稱系爭交易),總金額為38,694元,被告雖主張系爭交易係遭人盜刷所致,然被告向原告表示係因為收到所使用APP綁定之信用卡需變更日期之簡訊,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連結後,依指示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原告提供予被告供驗證綁定Google Pay行動支付之OTP密碼,致使系爭信用卡遭偽冒而進行系爭交易,然系爭交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率爾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第三人,因此系爭交易仍須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答辯略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變更所使用APP之信用卡日期,系爭交易係發生在110年12月23日晚上,兩者相距8小時以上,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未收到任何詐騙簡訊,更未曾點入來歷不明簡訊所提供之連結,亦無提供原告發出之OTP檢驗碼予第三人。

更在系爭交易發生後,立即通知原告有盜刷情事,原告現卻認為系爭交易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到第6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第2項約定:「……二、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此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40頁)。

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將信用卡綁定行動裝置使用行動支付時,發卡銀行會以簡訊發送OTP檢驗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以利被告進行同一性之驗證,經完成行動支付裝置綁定驗證後,即可付款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有將從原告收到之OTP檢驗碼,輸入原告發出之OTP檢驗碼彈出頁面(見本院卷第63頁),僅爭執被告從未將OTP檢驗碼提供予他人等語。

然對原告而言,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收受OTP檢驗碼並進行綁定行動支付裝置驗證後,即以Google Pay進行刷卡交易共計38,694元,自應視同被告有同意以Google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被告就系爭信用卡Google Pay刷卡所產生之消費款項,自應負給付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已寄送含有OTP檢驗碼之簡訊予被告,而上開檢驗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應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所需輸入之OTP檢驗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而依前揭系爭信用卡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本負有妥善保管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而被告辯稱未將OTP檢驗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

況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檢驗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惟被告輕率於網路頁面上輸入該檢驗碼,致該系爭用卡遭人綁定Google Pay使用,被告顯未盡妥善保管該檢驗碼之責,被告就該檢驗碼外洩遭他人知悉使用,依系爭信用卡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情形,自具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7項,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即無須就系爭款項負責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係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694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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