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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紹榮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公館路口時,因涉有左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韓宜君所有由訴外人余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085元(含工資費用:29,679元及零件費用:6,40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韓宜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駕駛A車碰撞B車,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交通事故警方相關資料其上顯示肇事車輛是不明車,並未記載是A車。
原告提出之兩車碰撞示意圖是原告自行繪製,並非警方繪製。
且B車擦撞痕跡並未經鑑定其上殘漆與A車相符,且A車左側前輪車頭並未受損,故B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原因新研判、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A車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左右轉彎未依規定所致,然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且根據卷內警方資料顯示與B車發生碰撞的車輛是不明車,並未記載為A車,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113年7月5 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6號函覆本院:「……雙方對事故經過及有無發生碰撞陳述不一玖,且由現有警方資料,尚無法推析事故前雙方行向關係及事故發生經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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