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B車至本件事故發生處時,因路上塞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 (三)復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被告賠償
- (四)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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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趙秋玉
被 告 張政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自強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駱進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B車至本件事故發生處時,因路上塞車,無法看見前方有車禍及A車有倒地在該處,且A車之駕駛於其發生事故後,亦未放置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勘驗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訴外人駱進鴻與訴外人廖偉霖發生車禍後,雙方之機車均左倒在民權路車道上,而人站在路旁講話,拍攝畫面之路人汽車與事故現場之距離至少有2至3個汽車車身長,接著路上機車騎士則多繞過事故現場駛離,於播放時間(下同)00:04時,畫面可見被告騎乘B車從最外側車道朝事故現場駛去,直行至機車待轉格時方見煞車燈亮起,隨後於00:05時,B車撞擊A車之底盤,A車遭撞後以左倒之狀態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止,被告則人車倒地,而過程中可見民權路上有路燈亮著,且被告方向為綠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
由上可見,被告騎乘B車往事故現場前行時,前方並未有何遮蔽物遮擋視線,且除被告外,其餘機車騎士均能避開事故現場繞道而行,故依當時客觀情況而言,被告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車行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撞至倒在地上之A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復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A車遭被告騎車碰撞之處為底盤,並進而以左倒狀態往前滑行,因此A車因被告騎車撞擊致生之損害,應僅限於A車底盤及左側車身之損害,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則為維修項目編號7、8、11、12、15至18之左拉桿、左後視鏡、左邊輔助飛旋踏板、左側蓋、引擎護蓋、空氣濾清器外蓋、中柱組、邊柱等項目,費用共計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維修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A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7日,A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A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0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駱進鴻亦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號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駱進鴻負2成,被告負8成為合理,計400元(計算式:500×80%=4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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