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5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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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葉安哲
被 告 范家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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