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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孫綺佩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被 告 藍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國安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藍國安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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