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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張光佑
被 告 陳金水
陸冠宇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水、陸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水擔任詐欺集團之1號提款車手、被告陸冠宇擔任2號(即1層)收水、被告黃晟瑋擔任3號(即1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有一筆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63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金水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陸冠宇,再由被告陸冠宇轉交被告黃晟瑋,由被告黃晟瑋層轉所屬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63元。
三、被告黃晟瑋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現在沒有錢賠償等語答辯。
四、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晟瑋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金水、陸冠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萬2,063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黃晟瑋抗辯現在沒有錢賠償等情,然被告黃晟瑋有無還款能力,要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黃晟瑋抗辯非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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