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9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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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9號
原 告 陳宥皓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26)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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