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3,士小,95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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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吳芝芳


被      告  郭恩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985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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